“我一個普通推銷員,簽哪門子競業協議!”據報道,北京的王女士在入職前,被公司要求簽訂競業協議。按照協議,她一旦離職,不得進入同類型公司或競爭對手企業,否則要支付違約金10萬元,引發社會關注。
競業限制的立法本意,是平衡勞動者權益和企業利益。如互聯網、高端制造、金融等行業,由于普遍技術壁壘高、競爭激烈、人才流動頻繁,為避免知識產權和商業機密泄露,企業有限度地限制勞動者的擇業自由,同時支付相應補償;跈嘭煂Φ仍瓌t,這種要求合情合理。
然而,競業協議的濫用勢頭亟須重視。多個方面均有體現:一是限制主體濫用,《勞動合同法》中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現實中,部分企業卻要求全員簽訂,甚至保安、廚師、剪發師都曾被競業限制;二是限制范圍濫用,協議中對核心競爭領域大而化之,所規定的競爭企業囊括了同行業的幾乎全部企業及其關聯企業;三是限制手段濫用,為了增加談判“籌碼”,部分企業將競業協議當作了勞動合同的“附加條款”,或是聲稱員工不簽協議就不開離職證明。
這樣的“霸王條款”,儼然成了打工人的職業“枷鎖”。暫且不論它的實際法律效力如何,企業手握一紙協議發號施令,本就違背了公平原則;一把莫須有的“達摩克利斯之劍”懸于員工頭頂,帶來的困擾是實實在在的:是支付違約金還是換個行業?員工一旦萌生去意,就不得不有所顧慮。
人才流動是社會發展的必然現象,強留只會造成“多輸”。從企業發展來看,用不當手段限制員工流動,難免削弱其工作積極性,最終反噬自身聲譽;從人才效用來看,那些不應寬泛地被“圈”住的人,明明能在本行業繼續發光發熱,卻可能被迫要另起爐灶,顯然違背競業限制初衷。事實上,哪怕基于合理的商業保護目的,有些國家或地區也并未允許簽訂競業限制協議。
競業限制涉及的要點繁多,目前存在模糊地帶,壓縮其被“隨意發揮”的空間,法律追責要進一步細化、長出“牙齒”來。比如,在新舊用人單位“競爭關系”認定方面,“原萬得員工跳槽被索賠200萬元”案件二審改判,傳達出清晰信號:不單看紙面上的經營范圍是否重合,還應當結合實際經營內容、服務對象、對應市場等方面是否重合綜合判斷;在適用對象方面,作為一個兜底性表述,“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如何認定,不能企業自己說了算;對濫用競業限制、脅迫勞動者等侵權現象,也要強化監督力度、提高違法成本。
好聚好散,也是一種格局!案倶I限制”不是“就業限制”,用人單位的手,可別伸太長了。
(責任編輯:武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