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婚姻家庭編規定了離婚冷靜期制度: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李鉞鋒看來,前述草案已從正面規定設立冷靜期的條件,但未從反面規定不必設立冷靜期的情形,有待完善,應設立甄別機制。建議應設立離婚冷靜期甄別機制,涉及重婚、家暴、遺棄、惡習等情形,沒有必要給予冷靜期。(12月25日羊城晚報)
在“離婚太容易”“離婚率連年攀升”的大背景下,“離婚冷靜期”制度的出爐,可謂大勢所趨。應該說,關于其法理邏輯、現實必要性等,并無太多爭議。目前的分歧,主要還是集中于“是否要設立甄別、排除機制”。的確,李鉞鋒委員的觀點是有道理的。現實中,并非所有的“離婚”都是一時沖動,甚至許多婚姻多延續一秒都是“災難”。一刀切地設置“冷靜期”,是有待商榷的。
李鉞鋒委員建議,“涉及重婚、家暴、遺棄、惡習等情形,沒有必要給予冷靜期”。換而言之,就是“過錯離婚”不該適用“冷靜期機制”……這類離婚案件中,有著明確的過失方、受害方。那么,長達三十天的“離婚冷靜期”,對于受害一方來說,很可能就是漫長的煎熬和“二次傷害”——任何法律條款,都不應額外強加“負擔”與“痛苦”給特定對象。“離婚冷靜期”在立法之初,就必須規避這種陷阱。
當然了,也須厘清的是,民法典草案中所制定的“離婚冷靜期”,只是對婚姻登記機關而言的,也就是說只適用于那種雙方到民政局自行辦理的“協議離婚”。現實中,大多數涉及重婚、家暴、遺棄、惡習等情形的“過錯離婚”,一般都會走“訴訟離婚”途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時,可以運用庭前調查、訴前調解等多種手段來界定特定“離婚”的具體性質和情況,也能夠配合簽發“遠離令”等方式,來盡可能保護婚姻受害一方,這些都是婚姻登記機關所做不到的。
過去,在某些法院的實踐中,也有類似“冷靜期”的舉措,但其本質就是“訴前調解”,是有著一系列完善的司法制度、司法資源作為保障的。而這,對婚姻登記機關同樣是有其啟發的。如果說,無差別設立“離婚冷靜期”欠妥,那么有所甄別和區分的“離婚冷靜期”,又該如何建構呢?現實中,民政部門工作人員基本只是對“離婚申請”進行程序確認,而不會進行實質審核。既然如此,又要如何鑒定“離婚”是否涉及重婚、家暴、遺棄、惡習等情形呢?
“離婚冷靜期”,尤其是婚姻登記機關的“離婚冷靜期”,不該只是一項強制規定,而應該指向更完善的團隊配置、更科學的判定模式,若無專業的家事調查員和細致的“盡職調查”支撐,那么有關部門就算要對“冷靜期”加以甄別和排除,也是無從談起的。
(責任編輯: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