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處罰的階梯效應上看,內部整改的震懾效力,弱于來自外部的處罰;民事罰款的震懾效力,要弱于行政處罰;行政處罰的震懾效力,又弱于刑罰。
近日,中共中央國務院發布了《關于深化改革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見》,要求加快完善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推動危害食品安全的制假售假行為“直接入刑”,進一步保障人民群眾“舌尖上的安全”。
盡管經過多年的努力,我國食品安全狀況大有改善,但食品安全形勢依然嚴峻。要從根本上解決食品安全問題,還需進一步強化法治手段,加大對違法行為的懲處力度。而從處罰的階梯效應上看,內部整改的震懾效力,弱于來自外部的處罰;民事罰款的震懾效力,要弱于行政處罰;行政處罰的震懾效力,又弱于刑罰。刑罰是一種最嚴厲的法律制裁,它不僅可以剝奪犯罪人的財產權和政治權,還可以限制或者有限、無期地剝奪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按照《刑法》第144條規定,食品安全犯罪最高可以判處死刑。
目前,我國在法律實踐中對大部分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一般尚停留在行政處罰和治安處罰的層面,對生產和銷售不安全食品的,只有達到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等“嚴重情節”的,罪名才可以成立。從刑法體系上看,只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為,才會被處以刑罰。但基于處罰體系整體性,法律機關對“有毒、有害食品”的定義一般作狹義解釋,除非受害者食用后立刻出現明顯的中毒性反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性質往往被弱化,很難真正實現“直接入刑”。《關于深化改革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見》的推出,為解決這一現實難題鋪平了道路。
需要強調的是,“直接入刑”并不是指越過現有《刑法》,把所有違反食品安全的行為都上升為刑事犯罪,更不是指所有相關行政處罰都歸零,而全部以大刑伺候,這不符合法治精神。至少在未修法之前,“直接入刑”的含義只能限于已有法律的規定之中。這就需要司法解釋這種積極司法職能主義的干預。
以《刑法》第143條規定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為例,法律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罪名成立。此處的“足以造成”的認定,就是需要細化規定的極具技術性的詞語,它依賴司法判例的指引,更需要有明確的司法解釋。在擴充和提高食品安全標準的配套工程的基礎上,應對“足以造成”作廣義解釋,把短期或長期的傷害、潛在或顯性傷害,均納入觀測認定的衡度中。這就相當于對大部分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行為,都可以納入到這一罪名之中,從而實現“直接入刑”。同樣,對《刑法》第144條中的“有毒、有害”作廣義司法解釋,也可以封死將“有毒、有害食品”弱化為其他不安全食品的漏洞,相當于實現了“直接入刑”。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學政治與公共管理學院副教授)
(責任編輯:臧夢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