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記者5月12日獲悉,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制定《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以下簡稱《量刑指導意見(二)》),決定自5月1日起,在全國第二批試點法院對危險駕駛等8個罪名進行量刑規范改革試點,其中關于醉駕量刑的規定引人關注。(新京報)
事實上,“醉駕一律入刑”,在一開始實施時便存在一定爭議。如根據《刑法》第十三條,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此外,第三十七條規定也提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就此而言,此次最高法出臺的《量刑指導意見(二)》明確:對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被告人,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車輛行駛道路、行車速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認罪悔罪等情況,準確定罪量刑,也屬對爭議的回應,是有法可依。
但還是應該看到,在現實層面,“醉駕一律入刑”之所以產生如此大的社會效果,與其說是“入刑”對應的嚴重刑罰后果,不若說是“一律”所彰顯出的執法剛性。因為,相較于其它的“標準”,血液酒精含量是相對最為客觀和量化的標準,它大大壓縮了執法的可能漏洞與彈性空間,從而有力的打消了多數人對于酒駕的僥幸心理——這一點對防范醉駕很關鍵。對醉駕“情節顯著輕微”免刑,確實能夠體現量刑上的區別對待與精準性。但這一制度層面的調整,是否會導致較大的執法漏洞,繼而降低醉駕入刑的剛性,卻不得不有所警惕。
而量刑標準的調整,也該拿出更現實的依據與說服力。比如現實中,像酒駕后挪動一下車位,或者緊急情況下不得不醉駕的情形,到底有多少?因此被追究刑責的又有多少?此外,“情節輕微”的具體標準該如何拿捏?事實上,今年初,浙江、上海等地就出臺了醉駕案件的最新規定,指出像挪動車位等六種醉駕情形可以免除刑事處罰。若真要規范量刑,也當借鑒這種規定具體情形的做法,以避免量刑的彈性空間過大。
法律的調整,絕不僅僅要看其規定本身的優化與完善,更要看其與現實的接洽度。比如,在執法公正度仍存疑的社會背景下,法律規定的“彈性”越多,越有可能增加執法層面的漏洞,放大社會對于某一違法行為的僥幸心理,從而弱化法律本身的權威。而“醉駕入刑”到底如何做好量刑規范,又不增加執法漏洞,確實需要慎重對待。
(責任編輯:鄧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