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觀點
要在更大范圍內來審視環境公益訴訟的福利效應,就必須對環境公益訴訟的相關利益函數和博弈過程進行深入研究和探索,否則,環境公益訴訟就有可能陷入“有法可依”,但無“法”操作的尷尬境地
新版環保法新增條款的基本涵義
新版《環境保護法》已于4月24日在人大常委會上通過,并將于明年1月1日開始正式執行,和原先的相比,新版環保法在幾個條款上有重大變化,并被外界賦予了保護環境的重任。在此,從經濟學的角度對這些變化了的、或新增的條款進行一些分析,進而評判新版環保法的社會福利效應。
新版環保法中最為重要的一個變化是新增了一個章節,即第5章“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其中有關環境公益訴訟的規定。根據相應條款,“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二)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字面上看,這個條款有幾層意思:
其一,有權提起公益訴訟的主體只能是“社會組織”而不可以是“個體”,因此,在新版環保法的有效期內,無論是個人還是企業法人等個體仍然不得以個體身份提起環境公益訴訟;
其二,有權提起公益訴訟的社會組織也并非包括所有的社會組織,這里必須滿足兩個上述羅列的兩個條件,也就是說,如果是新成立的受到民政部門批準的社會組織必須要在良好信用記錄的前提下于5年后獲得開展環境公益訴訟的權利;
最后一點,也是非常重要的一點,“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其用意在于杜絕變相的以環保名義的敲詐勒索,同時也意味著任何社會組織不得以公益訴訟為由獲得額外的收益。
這三點解讀的僅是上述新增條款的基本涵義,那么,我們如何從法經濟學的角度看這個新增的條款呢?換句話說,這個新增條款有些怎樣的社會經濟福利效應?
改善社會總體福利“有法可依”
這里面,可以分兩個層面來進行分析,一是微觀層面,二是宏觀層面。
微觀層面上,如果某地的生態環境受到企業排放的污染影響而質量下降,那么從受污染影響的眾多個體角度看,環境公益訴訟顯然可以幫助他們獲得一些補償以及權利上的保障。從經濟學家科斯的學理角度看,這個保障最主要應該體現在是否可以最大可能地降低博弈的交易成本,并在新的法律環境下進行合作。
由于環境公益訴訟所針對的必然是眾多個體,因此理論上而言,受污染者與排污方間的博弈有著較高的交易成本,在先前缺乏環境公益訴訟渠道的情況下,受污染方其實是很難在高交易成本條件下獲得賠償的,也就是雙方之間不可能形成合作型博弈。其結果是,排污方受益較多,被污染方則受損較多。在新的法律環境下,可能發生的變化在于,排污方考慮到遭受公益訴訟的可能而更多地采取合作立場,就此而言,圍繞環境問題,雙方更有可能達成合作博弈,也就是排污方將部分污染收益分配給被污染方。從福利結果來看,現有理論可以證明,交易成本固定的情況下,合作的總福利比不合作的福利來得更大。從這一點看,環境公益訴訟對于博弈雙方是有正的福利效應。
從全社會范圍內,環境問題在經濟上的根源在于環境資源的要素價格被低估,這必然意味著作為要素投入的環境資源的扭曲配置,既然無法實現市場意義上的優化配置,那么就必然造成福利受損。這意味著,假如包括環境公益訴訟在內的眾多措施能夠通過提高環境污染的所謂“違法成本”的話,那么就可以使得資源配置朝著更優的方向前進,也就是發揮提高社會總體福利的效應。
謹防環境公益訴訟無“法”操作
當然,要使環境公益訴訟在全社會發揮這么的積極效應,也并非一蹴而就。這里面存在幾個可能的問題:
環境公益訴訟本身的成本是否可控?假如包括交易成本、訴訟成本在內的各種成本遠遠超出了公益訴訟所產生的效益,那么,環境公益訴訟也就并非是一種福利改善型的法律了。對于剛剛進入環境公益訴訟階段的中國而言,這是完全有可能的,只有在學習效應充分發揮之后,才能逐步降低環境公益訴訟本身的成本。
環境公益訴訟的影響還存在另一個反方向發展的可能,也就是新增條款的第三點,假如環境公益訴訟被惡意利用的話,那么,環境資源可能超過其要素稟賦的價值范圍,也就是夸大了環境資源的重要性,這也就造成了另一種資源的扭曲,非環境資源的配置被低估了,對于全社會福利的改善而言,這一結果顯然也是不利的。
總之,要在更大范圍內來審視環境公益訴訟的福利效應,就必須對環境公益訴訟的相關利益函數和博弈過程進行深入研究和探索,否則,環境公益訴訟就有可能陷入“有法可依”,但無“法”操作的尷尬境地。
(作者為復旦大學環境經濟研究中心副主任)